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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程序能否按下“暫停鍵”?法律視角下的程序中止與終止解析
時間:2025-12-19 16:11:36 來源: 作者:
破產清算程序能否按下“暫停鍵”?法律視角下的程序中止與終止解析
在市場經濟環境下,企業破產清算作為市場主體退出的法定程序,其流程的規范性與公平性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保護與市場秩序穩定。然而,實踐中常出現破產清算程序因特殊情形需暫時停止或提前終止的情況。本文將從法律條文、司法實踐與實務操作三個維度,系統解析破產清算程序中止與終止的法律依據、適用情形及程序要點。
一、破產清算程序中止的法定情形與程序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破產清算程序的中止主要分為兩類:執行程序中止與訴訟/仲裁中止。
(一)執行程序中止:保障財產統一分配的“防火墻”
《破產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一條款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個別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優先受償,確保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中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例如,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建設工程公司破產清算案中,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后,立即解除對債務人銀行賬戶的凍結措施,并將賬戶資金納入破產財產統一管理,有效避免了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實務要點:
中止時間節點:以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為標志,而非破產宣告或破產程序終結。
中止范圍:僅針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不影響對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執行。例如,在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523號案件中,法院明確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不影響對保證人財產的繼續執行。
例外情形:若執行標的屬于債務人財產,但執行程序已進入變價分配階段,且變價行為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法院可裁定繼續執行。
(二)訴訟/仲裁中止:程序銜接的“緩沖帶”
《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這一條款旨在解決破產程序與訴訟/仲裁程序的銜接問題,避免管理人未接管財產前因訴訟/仲裁導致財產處置權沖突。
實務要點:
中止范圍:僅限于以債務人為當事人的訴訟或仲裁,不影響對債務人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第三方的訴訟。
恢復條件:管理人完成財產接管后,需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由法院裁定恢復訴訟/仲裁程序。例如,在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鋼結構公司破產清算案中,管理人在接管財產后立即申請恢復與債權人的訴訟,法院經審查后裁定恢復審理,確保了程序效率。
特殊情形:若訴訟/仲裁標的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處分行為(如合同解除、財產返還等),管理人可依據《破產法》第十八條行使法定解除權或繼續履行權,直接影響訴訟/仲裁結果。
二、破產清算程序終止的法定情形與程序規則
與中止不同,破產清算程序的終止意味著程序徹底結束,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根據《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程序終止主要分為以下三類:
(一)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程序終結的“常規路徑”
《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最后分配完結后,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例如,在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某人力資源公司破產清算案中,法院經審查確認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依法注銷債務人登記。
實務要點:
分配順序:按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職工債權優先于稅款債權,稅款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
剩余財產處理:若破產財產分配后仍有剩余,需依法返還債務人出資人或股東,但需扣除已清償的債務及管理人報酬等費用。
注銷登記:管理人應在程序終結后十日內持法院裁定書辦理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法院可依職權通知登記機關強制注銷。
(二)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程序終結的“特殊情形”
《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例如,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置業公司破產清算案中,法院經審查確認債務人財產僅夠支付破產費用,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依法處置了管理人報酬問題。
實務要點:
費用范圍:包括破產案件訴訟費、管理人報酬、評估費、拍賣費等必要費用。
審查標準:以債務人現有財產為限,不考慮潛在債權回收或財產追回可能性。
后續處理:若程序終結后發現債務人財產線索,債權人可申請恢復破產程序,但需符合《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發現債務人財產”情形。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程序終結的“替代方案”
《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若和解協議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獲法院認可,破產程序將中止并終結。例如,在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新能源公司執破融合轉和解案中,法院通過“執行轉破產”程序推動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最終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實現了企業重生。
實務要點:
和解條件:債務人需具備持續經營能力或財產價值,且和解方案需經債權人會議絕對多數(通常為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程序轉換:和解程序可由破產清算程序轉換而來,也可由債務人直接申請啟動。
法律后果:和解協議生效后,債務人需按約定履行義務,否則債權人可申請法院裁定恢復破產程序。
三、破產清算程序中止與終止的實務啟示
(一)債權人視角:主動參與程序,維護合法權益
債權人應密切關注破產程序進展,及時申報債權并參與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提交的財產分配方案、和解協議等文件提出異議。例如,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中,某債權人因未及時申報債權導致無法參與分配,最終通過申請執行回轉程序挽回部分損失。
(二)債務人視角:合理利用程序規則,實現企業重生
債務人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主動申請和解或重整,通過債務調整、資產重組等方式擺脫困境。例如,在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輪轂公司破產重整轉清算案中,債務人因重整計劃失敗被裁定轉入破產清算,但若能在早期階段達成和解,或可避免企業徹底退出市場。
(三)管理人視角:規范履職行為,提升程序效率
管理人需嚴格依照《破產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履行財產接管、調查、變價、分配等職責,確保程序公開透明。例如,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混凝土公司破產清算案中,管理人通過建立“快審快執綠色通道”,僅用7天促成雙方達成調解,高效完成了財產分配任務。
結語
破產清算程序的中止與終止,既是法律對市場主體退出機制的規范設計,也是平衡債權人利益保護與債務人重生需求的重要工具。無論是債權人、債務人還是管理人,均需深入理解程序規則,主動參與程序進程,方能在破產清算的復雜法律框架中實現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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